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興國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興國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142,827元,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就養給付,每月14,150元,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提以債權總額862,291元,分180期,每期清償4,791元之調解方案,且因其餘四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富邦銀行提出債權總額862,291元,分180期,每月還款4,791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目前無清償能力,且尚有四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出席調解,故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為永久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久顧問公司)之董事、忠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剛公司)之董事、聖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力旅行社)之董事長,然依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第22頁),永久顧問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忠剛公司已經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聖力旅行社業經81年7月10日北市建一字第37359號函撤銷登記。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並無聲請人為扣繳單位負責人之情。而債務人係於10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協商聲請狀上之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即明,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以,債務人非屬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先予敘明。
㈢觀諸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102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3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支出6,000元、其他必要支出1,200元、醫療及緊急救護費用1,500元、房屋租金3,350元、水、電、瓦斯費用1,300元、交通費用800元,總計14,150元,其中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頸椎椎間盤疾病併脊髓病變、膽道惡性病變、冠狀動脈等疾病,需長期就醫,且債務人生於00年0月00日,現仍為單身,故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訂定緊急通報服務,每三個月之電子服務費為2,999元,每月為1,000元,是每月需支出醫療及緊急救護費用1,500元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3日門字第41124號診斷證明書、97年1月15日住字第64970號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9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興保全緊急通報服務單獨銷售契約書、中興保全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本院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未逾臺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794元之標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自承其現為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榮民就養補助金14,150元,並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01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債務人於102年10月間調解當時,每月收入約14,150元,僅能勉強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顯無餘額可供支付債權人所提每月4,791元之調解條件,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有免責之機會,然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