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高英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6日為止,之後被告違反該緩起訴所附條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案件,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違反緩起訴所附條件,其上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係在前開案件後之5年內再犯,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在此說明。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念其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素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本件非累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高英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嗣因高英鈞於前開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因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英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韋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