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台、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塑膠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按依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緩起訴處分書),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3年1月9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載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因而依法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核無違誤,在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玉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其毒品上游為「 李建興 」該人(見毒偵第904號卷第29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李建興」販毒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檢監察,於偵查中已查明身分及相關犯罪證據,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此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之餘,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其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台、玻璃球1個、殘渣袋(塑膠夾鏈袋)7個(參見毒偵第904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皆為被告所有,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塑膠夾鏈袋)7個固未經檢驗而無從認定其等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然前述各該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林玉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台、玻璃球1個、殘渣袋7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琴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台、玻璃球1個、殘渣袋7個等物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24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該條件,業經本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台、玻璃球1個、殘渣袋7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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