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誌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誌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誌暐因犯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6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5月21日執行筆錄1份可徵,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高誌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毀損債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4日至13日│100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101年1││││月5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0年度偵字第3862號│102年度偵字第2030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實├──┼───────────┼───────────┤│審│判決│101年10月16日│103年1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決├──┼───────────┼───────────┤││確定│101年10月16日│103年3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103年度執字第37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