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馬宗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馮業丞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院訴訟繫屬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被告馬宗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宗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接近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吉安街,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尚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自同向車道前方自用小客車左側,跨越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馮業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馮業丞見馬宗銘之機車時,立即閃避因而人車倒地,致馮業丞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業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宗銘於│其供稱:其左轉時見馮業丞機車車速│││警詢及偵查中│很快,即緊急煞車,其機車車頭有稍│││之供述│微壓到分向限制線,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2│告訴人馮業丞│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天主教 耕莘 醫│告訴人馮業丞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院乙種診斷證│、左膝部擦傷等傷害。│││明書1份││├──┼──────┼────────────────┤│4│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照片2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