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壽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分四十八期清償貸款,於上開貸款清償前,甲○○須將該車停放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典押、移轉、出租、再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然甲○○於支付五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該車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復自第六期清償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債權人臺灣壽險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繳追償,復派員至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案經臺灣壽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⑵卷附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主暨保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壽險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各一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等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利益,且尚積欠告訴人臺灣壽險公司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復未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