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由原告兄長在深圳經商時所認識之朋友介紹而結識,並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結婚,且分別於上海及被告娘家宴客,並花掉原告約新台幣40萬元,而被告結婚約4個月後,於92年2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詎被告來台甫周月,即因發現原告手機留有別的女人電話與原告吵架,隨後竟離家出走,在外又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乃於92年4月15日遭遣送回大陸地區,被告回大陸後初尚與原告有聯絡,嗣完全失去聯絡,原告遂託原告兄長在大陸尋人,惟仍無結果,94年間原告復不見被告回來參加原告父親喪禮,亦前往大陸尋人,亦未果,迄今被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所言為虛,實則原告未履行丈夫義務,導致兩造長期分居,引起夫妻感情破裂,惟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伊亦完全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1年9月2日在江蘇省南通市登記結婚。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結婚,嗣被告於92年2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詎被告來台未幾,竟因細故與原告吵架,隨後並離家出走,在外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乃於92年4月15日遭遣送回大陸地區,原告及原告兄長均曾在大陸尋找被告均未果,迄今被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92年2月7日入境台灣,嗣因在台非法打工於94年4月15日遭遺送出境,即未再回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10月3日境信凡字第09410783650號函附所檢送之補出境申請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函等影本各一件,暨該局以94年10月5日境信栩字第0941032545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之書狀雖抗辯稱被告婚後未履行丈夫義務云云,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又稱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完全同意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台之住居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嗣因非法打工,於92年4月15日遭遣返大陸地區固有如上述,惟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類此情形,有無管制入境及其期限若何,該局覆以:「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之翌日為1年至3年;本局審核類此案件,依其態樣,於再申請時以處分書行政裁量其不予許可期間」,此有該局94年10月31日境平俊字第0941034295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可知,被告若有意履行同居義務,其自93年4月16日後即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來台團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其申請審核不予許可期間,乃被告未僅來台因違法工作遭遣返在前,其後亦不曾提出申請來台與原告團聚,甚且其遭遣返迄今已逾3年,仍未見其有任何返台之意願,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既然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表示完全同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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