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乙○○未及煞避,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處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導流板處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告訴人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五張。又被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已甚明顯。並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事後雖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有收據影本一紙可按,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