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前開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戊○○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太子宅十四號之住處前,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住處之車庫內且鑰匙未取下,即侵入該住宅內之車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直接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部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為行竊之代步工具;㈡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騎駛上開竊得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八十三號之住所,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將該門開啟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持該處置放於客廳之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甲○○所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用以破壞屋內之抽屜,再竊取該抽屜內甲○○所有之黃金戒指一枚(價值二千元)得手,並隨手將上開剪刀置於屋內衣櫥上方離去;㈢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駛前揭機車,前往己○○及 劉林 蜜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三鄰子良廟二十五號之三合院住所,以右腳猛踹該處己○○住處已上鎖之木質大門,使大門門鎖鐵板毀壞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處己○○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現金三百二十元得手;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再以上開以腳猛踹大門破壞門鎖之相同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前揭乙○○之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動屋內鐵櫃及櫥櫃等處欲下手竊取,而尚未尋獲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即因己○○返還上開處所,發現該處大門遭他人破壞,即通知警方到場將丁○○逮捕致未得逞,並當場在其身上搜獲上開所竊之黃金戒指一只、現金三百二十元等物,另在該處門外發現前揭重型機車一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己○○、乙○○於警詢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丁○○涉嫌竊案照片九幀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黃金戒指一只、現金三百二十元、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呈現銳角,有附於警卷之相片可證(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三字第○九五一○○○二六三號刑案偵查卷第
三四、三五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兇器之一種,而上開剪刀雖非被告所攜往而為被害人甲○○所有,然參考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㈢之㈣之犯行時,其既係以腳猛踹大門而破壞大門門鎖鐵板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己○○及 劉林蜜 位竊盜(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三字第○九五一○○○二六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三七、三九頁),其行為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先後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前開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害人甲○○所有;以及扣案之黃金戒指一只及現金三百二十元,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然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爰均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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