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與 韓冬梅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及「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渠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惟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使大陸地區女子韓冬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其行為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又按戶籍登記簿及流動人口資料簿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流動人口申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甲○○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流動人口資料簿,且持以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韓冬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之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予韓冬梅之旅行證附記欄上並蓋有「二度面談」之字樣,是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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