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第二三三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淨重總計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08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08日執行完畢。 嗣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等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4年7月25日對其採尿送驗;㈡同年8月8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82公克);㈢同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13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94年11月1日確認報告3紙在卷可稽。又上開為警扣得白色粉末3小包(其中2包淨重0.13公克;其中1包淨重0.8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5848號、9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200005954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粉末3小包,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足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95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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