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拍字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蘇森良 、及 蘇銘輝 共有坐落於台南市○○段1420、1421地號及建號798、799及811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於79年1月份提供予輝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宏公司)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抵押權予相對人,由於輝宏公司是家族企業,故抗告人當時有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辦理設定登記之用。但抗告人近日收受本院94年度拍字第1221號裁定,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遭蘇森良於89年5月4日偽造文書變更為蘇森良之借款而擔保,並於85年5月5日送件。但抗告人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變更為蘇森良之借款而擔保,亦未曾在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上簽名或蓋章。經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發現台南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5日收件案號787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關於抗告人之印文並非抗告人之印鑑章,亦無抗告人之親筆簽名。因抗告人自79年迄今,僅於89年6月19日更換過印鑑證明一次,故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鑑應與79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印文相同。現台南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5日收件案號78700號之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卻與原申請登記之印鑑證明印文明顯不同,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再者,蘇森良因向相對人借款而書立之借據,記載借款金額12,000,000元,並有抗告人對保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但抗告人未曾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對保之事實,故有請求法院將借據上簽名送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蘇森良、蘇銘輝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輝宏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嗣後於89年5月4日變更擔保借款人為蘇森良,並由蘇森良於89年5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0,000元,但借款人自94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借據、約定書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但綜觀上述內容,係針對變更擔保債務人有涉及偽造文書一事,及是否影響抵押權效力予以爭執,並否認擔任該筆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即爭執其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上開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否訴訟,或提起刑事告訴調查事實真相,以資解決,而由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淑勤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