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後火車站旁,得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姓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金融帳戶,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下稱農民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出售予該楊姓男子,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楊姓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傳播公司小姐陪侍之廣告,甲○○見該廣告後即以電話與該楊姓男子聯繫,該楊姓男子佯稱恐甲○○為查緝之警察,要求甲○○先依其指示至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九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九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匯入上開乙○○之帳戶內,而該楊姓男子隨即再以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甲○○於匯款後,因無法聯絡該楊姓男子,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農民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姓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該楊性男子收購存簿之用途為何,伊也不知道伊之上開帳戶被用以詐騙財物,楊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其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售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男子,嗣該楊姓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傳播公司小姐陪侍之廣告,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該廣告後即以電話與該楊姓男子聯繫,該楊姓男子佯稱恐甲○○為查緝之警察,要求甲○○先依其指示至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九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九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匯入上開乙○○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卷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上開農民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帳戶資料卡及被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各一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
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係在為獲取對方購買帳戶對價之心態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其間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事實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姓男子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上開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已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姓男子之人供其為詐欺取財之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已無法與該名男子聯絡等語,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