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 華肇隆 確實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己,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路五九九之一號「上好牛肉麵店」內,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己,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上揭麵店內查獲後,甲○○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華肇隆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海洛因是跟華肇隆買的,買過二次,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買一千元在公園路交貨,一次即昨日被查獲的這一次等語,並於供後具結。詎甲○○竟基於為虛偽證言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華肇隆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華肇隆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伊拿兩千元, 楊光輝 也拿兩千元,被告出一千元,合資讓被告去買。警察不相信,當時伊會怕,只好說是向被告買的等語。復接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華肇隆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華肇隆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伊出二千、楊光輝出二千、被告出一千元,因伊說的警察不相信,伊才說是向被告買的。楊光輝在牛肉麵店拿二千給伊,伊就交給被告,渠等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分給渠等等語,均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影響華肇隆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之裁判結果。嗣於華肇隆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偽證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有被告於另案被告華肇隆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之偵訊中證言及證人結文(偵卷第三至五頁、第三五頁)、第一審審理中證言及證人結文(偵卷第六至九頁、第三三頁)、第二審審理中證言及證人結文(偵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三四頁)、警詢中證言(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民芳 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言(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上揭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內容,牽涉另案被告華肇隆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顯然足以影響另案被告華肇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確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先後二次分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非屬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連續」用語,似有誤會。又被告雖於另案被告華肇隆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而觸犯偽證罪,然其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斯時另案被告華肇隆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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