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冒用 王志平 (自稱為 王志成 之兄)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債權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甲○,復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冒用王志成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嗣後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款約八、九萬元,且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欄內之「肆萬元正」字樣,係伊所填寫外,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其餘欄位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內容,均非伊所填寫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偽造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一事,先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於是被騙去六十六萬元,但(被告)只開其兄王志平名義之0九九六八五號之四萬元商業本票一紙,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王志成名義開出商業本票號碼0三四四六
三、0000000張,又各被騙去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這三張本票係交錢後, 羅某 所交付;本票發票人章及字跡是羅某當面書載且蓋章;我原不知其本名,他自稱係王志成,並稱王志平係其兄」 云云 (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六十幾萬元後,我就叫他要寫本票,他就寫這張四萬元的給我‧‧‧後來該張四萬元本票到期,被告未清償,被告有到我的夜市攤位找我,又要再向我借二十萬元,我表示他之前向我借得的六十幾萬元,也沒有開齊本票,而且該紙四萬元的本票到期,也沒有清償,我要求被告要將餘額開本票補齊,被告當時並沒有回應,之後被告才又拿這二張各十萬元的本票來給我,說要跟我借二十萬元,但我就沒有再借給他了‧‧‧系爭三紙本票是被告寫完後,拿到我家來給我的,我沒有當場看被告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九至七十頁),則依上開證詞,證人究係交付被告八十六萬元款項?抑或六十六萬元款項?又證人係交付被告六十六萬元款項後,被告即交付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證人收執?抑或證人交付被告六十六萬元款項後,被告僅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其先後所述均不相符;甚而,被告是否於證人面前當場偽簽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亦與其前於偵查中之指訴,不相符和,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與其與本院審理中所詞之證述,即有相當之出入,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真實性,已不無可疑。
(二)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紙本票,依其上書寫之內容以觀,三者字體之撇、捺、稽、運筆之筆勢及筆跡,依一般肉眼辨識,即可查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紙本票,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則與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顯然係出自於不同二人之筆跡所填寫;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位均填寫:「南投縣○○鎮○○○○路○○○號」字樣,其中該『富』字,經核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經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之被告欄位、具保書之被告欄位、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欄位,親筆所簽名「丙○○」之『富』字(見本院卷第五至六、十六、十九、四三頁),二者相較之下,前者書寫之『富』字,簽寫字體稍小,結構平庸欠缺美感,運筆緩慢,筆劃較柔弱無力;反之,後者經被告親筆簽名之『富』字,字跡碩大,運筆熟練而迅速,筆劃剛直有力,顯見二者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不同;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互核比對之下,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欄大寫數字末係用『正』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則用『整』字,且書寫發票人地址之『號』部分,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慣用簡體字,附表編號二、三本票則為繁體字,更可見書寫習慣之不同。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其上書寫之內容,經上開辨識比對結果,既有前述諸多不一之處,自難認該三紙本票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又與被告上開自行簽名之字體有異,是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所偽造簽發,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即乏事證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化名王志成,因常至臺南市○○路○○○巷○○○號向告訴人購買錄音帶而相識,自稱係臺灣大學電機系畢業,留學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碩士歸國,在中山大學及文藻專科學校任副教授,博得告訴人好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對告訴人佯稱其父重病需住院手術,又要翻修房屋及其兄出國深造等情,亟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六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係被訴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向告訴人詐取六十六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經公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開始偵查,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刑緝字第一八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案卷證明確,準此,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意旨,本案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計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個月,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加計前揭十二年六個月,併計本案檢察官偵查之日(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計二月十一日,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則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表│├─┬────┬──────┬───────┬───────┬───────┤│編│發票人│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一│王志平│四萬元│七十五年六月二│七十五年八月五│0九九六八五│││││十三日│日││├─┼────┼──────┼───────┼───────┼───────┤│二│王志成│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二│七十六年三月十│0三四四六三│││││十三日│日││├─┼────┼──────┼───────┼───────┼───────┤│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0三四四六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