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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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按行為人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汽車)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上開二罪均需以行為人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基於施行詐術之結果,始能該當。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上開二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南市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且為取得自訴人之信任,佯稱其財力雄厚,信用良好,願同時開立本票一紙及質押金飾(約五兩重)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使自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誠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如數交付借貸之款項。詎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因自訴人催款甚急,被告為塘塞及掩飾犯行,向自訴人佯稱現金調度一時週轉不便須延期清償,請自訴人繼續借款以供支應,迨取得做生意之貨款即可還錢,且施用詐術謊稱願幫自訴人將先前質押之金飾變賣,否則即償還雙倍金錢,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受騙而將上開金飾交還,另又繼續借款一十一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不久即人去樓空,逃匿無蹤,毫無清償誠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並提出本票二紙、聲明書一張、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初會提自訴,是因為被告簽發本票到期後,都沒有出面處理,才以為被告是故意要欠錢不還,後來我們向台南地院申請本票裁定,被告在收到裁定後就主動與我們洽談和解事宜,當時他還不知道我們已經提出自訴詐欺案件了。被告後來跟我們解釋是因當時被倒帳無法還款才會遲延還款的,我們才發現之前對他是一場誤會。」「(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無。」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庭提和解書一份資以佐憑。則依自訴意旨所陳,被告於借貸時既已表示係因一時週轉不便才向自訴人借款,並且有開立本票及交付金飾以為擔保;嗣於取回質押之金飾時,又已言明係要予以變賣,核與一般單純借貸情節並無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於自訴人先就持有之本票部分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業已出面與自訴人洽談債務問題,並已達成和解一節,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可考,則自訴人陳稱:被告應係一時週轉不靈,以致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尚非惡意詐騙借款,賴債不還等語,亦非無據。自訴人復已明確表示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無法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被訴詐欺罪罪嫌尚有不足,依首揭法條規定,爰駁回本件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