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甫於98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
4行補充「於行竊之際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第8行補充「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於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固未持以供本案竊盜使用,惟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本件被告於破壞車窗玻璃後,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員警所發現而逮捕,並未將被害人之財物移入自已實力支配,應屬未遂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遭人發覺致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遂犯,酌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行竊之際所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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