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志仁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95年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6,451元、96年平均月薪為22,309元,97年先後於崴聖企業行、凱泰工程行工作,經本院函詢凱泰工程行,凱泰工程行於98年5月23日陳報聲請人原為該公司技術工,但於97年7月21日離職,但因業務需求,同意以車馬費為報酬,98年3、4月所得各為35,756元、28,601元,惟因其公司業務方針改變,現已中止雙方之關係,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凱泰工程行回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另覓得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工作,每月實領月薪23,627元,此亦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附卷可證,是聲請人現月薪為23,627元,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個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共清償57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共1,549,976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7.16(576,000÷1,549,976=37.16%),然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外,聲請人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93年、00年出生),雖聲請人主張配偶因照顧小孩無法工作,而須負擔配偶膳食費用,此部分經本院審酌,雖聲請人之配偶現無工作收入,然聲請人之配偶非因無謀生能力而無法與聲請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應亟力找尋工作而與聲請人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非再使聲請人負擔其膳食費用,是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自應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應為11,309元(即11,309÷2x2=11,309),而聲請人配偶之膳食費用亦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又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3,627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其每月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僅為17,627元,顯已盡更生最大誠意(即本人11,309+2名未成年子女11,309元=22,618元),又在其配偶尚未覓得工作之前,仍須更極力節省開支履行更生方案;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金額列計,顯為計算上之疏漏(詳如附件二更生方案),本院逕依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予以核算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每月可受清償之金額、8年清償總額及其清償成數(詳如附件一更生方案),此部分尚不影響聲請人更生方案之認可,聲請人自應依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所列載每期清償金額履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故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