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世傑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受讓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高雄二信)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公司(原中華商銀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住同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受讓人陽光資產管理(股)公司(原高雄二信讓與)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股)公司表明其債權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不納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受償,本院逕予扣除並重新計算各債權人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清償比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聲請人自陳收入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1,900元,有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清單及就業處所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在卷可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7,990元,合計767,040元,依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共1,491,111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高達百分之51.44,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如聲請人所稱前妻已無從聯絡一事為真,則聲請人現實上需獨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負擔即需增加),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扶養免稅額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6,833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需13,246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節制於相當於此數,自用住宅貸款多數則委由母親協助清償,將所得剩餘7,990元用於償還債權人,並由債務人之母親 蘇麗玉 擔任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並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
72期延長為8年96期,等等作為均足彰顯聲請人解決債務之決心,應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依有擔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自用住宅預估價值僅566,067元,變價後尚不足清償有擔保債權之全部、並無剩餘,是本件尚無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