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叄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6月8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安和村四德巷25之6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8日下午3時2分許,乙○○於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乙○○主動從其口袋內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04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4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及針筒、生理食鹽水等施用毒品工具供警查扣,並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戒斷毒癮,其僅因自認壓力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已對毒品產生心理上之依賴,被告既未能有戒絕毒品之決心,亦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助其擺脫毒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尚有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狀況及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4公克,驗餘淨重0.19
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