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業已委任 翁顯杰 律師,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二號,其為該案被告 趙忠銘 過失致死案件具保之保證金新台幣七萬元,而翁顯杰於代領得七萬元國庫支票後,已將支票寄予被告,由其妻 葉秀蓮 收受後轉交被告。詎被告竟基於使翁顯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捏造事實謂:翁顯杰憑以領取保證金之委任書係偽造,領取上開保證金後將款侵占入己云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翁顯杰犯侵占罪。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0九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以: 劉宗琳 所述被告有欠款一節,除據劉宗琳口述之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云云,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之妻葉秀蓮於偵查中稱:「我們確實有向府乘公司借款」、「票我有拿到,交給被告,他叫我把票拿給劉宗琳」等語(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三八四號卷第七十七頁),所陳如不虛,何以不能執為證明劉宗琳所稱:「該紙保證金支票是葉秀蓮交給我,要我先存入他們公司,等兌現後再轉入府乘公司以償還被告之欠款」等語,並非虛妄;及被告知悉系爭保證金已領回等情無訛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遽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劉宗琳所陳屬實,即行判決,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車禍受傷而四肢癱瘓,有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送原審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二、五十二頁,病歷外放。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十一行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四肢癱瘓云云,時間似有誤載)。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其意識或記憶有受影響之情形,被告亦未為如此之辯解,原判決僅以:被告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將自己經營之豐雅交通有限公司出賣予府乘公司,次於八十七年因車禍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訴訟至三審,有罪確定,及四肢癱瘓,長期治療罔效等情,而認本件係因其記憶衰退之故而指告訴人盜領,主觀上並無不實之認識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即嫌失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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