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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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258號、95年度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7月4日),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6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罪,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97年3月16日晚上,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7年3月17日1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欄查,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