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順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
8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佳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順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他人名義投標」補充為「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第14行「並提供順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補充為「並於不詳時地提供順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第17行「代表佳萬公司出席」補充為「代表佳萬公司前往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後勤處泰山營區出席」;證據部份補充佳萬實業有限公司、順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係屬舉動犯,倘行為人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其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確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查同案被告 李永興 等人明知順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統公司)無參與招標之意思,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借用該公司之牌照陪標,嗣佳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萬公司)雖未標得上開工程,仍不影響犯罪行為之成立。從而,同案被告李永興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渠等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被告順統公司及佳萬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2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罰金。
至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論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惟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者,係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而併科該2公司法人罰金刑,是本案所犯法條另應補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2公司法人之所為,已足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其參與程度尚屬輕微、本投標案之金額亦非甚高、且對公共利益影響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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