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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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鈺婷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LETHIBAOTRAN(即 黎氏 寶珍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則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後某日至108年1月9日被查獲時,期間所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素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撫養2個小孩、有正當美甲工作之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何,兼衡被告所所犯上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與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其犯罪時間僅約1月,所得價值亦非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LETHIBAOTRAN(越南籍,綽號 阿張 ,中譯:黎氏寶珍,業經遣返,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黎氏寶珍在越南國不詳時地,遊說越南女子DUONGTHUTHAO(越南籍,綽號 阿幸 ,代號10801,下稱A女)、NGUYENTHIDIEMMY(越南籍,綽號 阿咪 ,代號10802,下稱B女)以觀光名義來臺灣從事營利性交行為。待A女、B女同意後,為協助A女、B女順利以觀光身分入境臺灣,甲○○至越南國陪同A女、B女搭機抵臺,並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A女、B女入境後旋由甲○○之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男子,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將A女、B女先載送至甲○○位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容留並等候安排,繼而由甲○○在「捷克論壇」網站上招攬男客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地點後,媒介A女、B女在上址住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甲○○嗣於107年12月間某時許將A女、B女送至其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容留,自107年12月26日起,以上開方式,在該居處媒介A女、B女2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甲○○就每次媒介行為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A女、B女則各分得1000元。嗣因員警為查緝外籍人士逾期居留,獲報於108年1月9日20時許至該居處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否認媒介A女、B女來臺從事營利性交│││中之供述│,辯稱:伊陪同A女、B女來台,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客戶,先後提供 伊新 ││││竹湖口住處及上開居處供A女、B女從││││事按摩工作,並收取對價等語。│├──┼───────────┼──────────────────┤│2│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具結證稱:阿張稱可以4天的觀光簽證│││證述│來臺,如從事賣淫,一天接5至8個客││││人,每次可分得1000元。伊因而同意,││││經甲○○陪同,於107年11月22日││││夜間與B女搭機入境臺灣。伊在甲○○││││提供之新竹居處賣淫一個月,接了107││││位客人,嗣到查獲地伊接了約30位客人││││。甲○○有跟我結算,交付137000元。││││伊將折合2000元美金的臺幣,經甲○○││││寄回越南。因伊不會中文,由甲○○用││││LINE幫伊約客人,等客人抵達,甲○○││││就會用LINE通知我下去帶客人,從頭到││││尾我不會跟客人用LINE通話等語。│├──┼───────────┼──────────────────┤│3│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具結│具結證稱:阿張說持觀光簽證來臺後,潘│││證述│鈺婷可以帶伊與A女賣淫,伊因而與潘鈺││││婷、A女於107年11月22日晚上入境臺灣後││││,伊在新竹賣淫,待一個月大約接了107││││個客人,因為甲○○有跟我算帳,伊記得││││人數,甲○○有交與伊107000元,然後潘││││鈺婷有扣掉折合2,500元美金入臺及機票││││費,伊來羅東後就住在被查獲的地方,接││││了47、48位客人,甲○○只交付約46000││││元到47000元與伊,尚有14000元伊。潘鈺││││婷知道伊與A女來臺是要性交賺錢的,伊││││等幫客人服務完後,跟客人收完錢全部交││││給甲○○,潘女再一次結算等語。│├──┼───────────┼──────────────────┤│4│證人即男客李OO(真實│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某時許│││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上 傑克 論壇網的,瀏覽內容為可性交易之│││中之具結證述│訊息,依指示在LINE以中文跟對方聯繫││││,而到湖口某地,伊不記得地址。伊到現││││場後只有看到A女,並以2200元之對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5│證人A女、B女與被告之LI│證明被告媒介證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NE通話記錄暨中文通譯版│性交易之事實。│││本(詳見附表1、2)││├──┼───────────┼──────────────────┤│6│被告同意警方拍照蒐證同│被告意圖營利而在該居處2樓容留、媒│││意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各│介證人A女、B女賣淫之事實。│││1份││├──┼───────────┼──────────────────┤│7│證人A女、B女提供證物照│證人A女、B女在臺賣淫之事實。│││片(保險套、潤滑游等,││││警卷第206、225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LETHIBAOTRA
N(即黎氏寶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密集媒介、容留證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等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利用證人A女、B女在臺係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及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以控制上開女子行動而為性剝削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經查,證人A女、B女於來臺前已知悉要在臺賣淫,且於在臺賣淫期間因認嫖客未如期待中多,有向被告要求希望媒介更多來客以獲利,被告並未強制其等賣淫。又被告有依嫖客人數給予證人A女、B女約定酬金,被告更有資金寄回越南或自行購買返回越南機票,證人A女、B女係因獲利未如預期而與被告生有嫌隙乙節,業據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甚詳,堪認被告客觀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或利用弱勢處境,造成證人A女、B女心理強制,迫使證人A女、B女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等情,要難僅因證人A女、B女迫於生活不得已而勉強為性交易,遽認被告對證人A女、B女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嫌。是被告所為尚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參照)之情有間,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者,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心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DUONGTHUTHAO(綽號阿幸,代號10801,A女)與甲○
○之LINE對話┌───────┬───────────────────┐│日期│對話內容│├───────┼───────────────────┤│107年12月31日│17:15至18:40│││阿幸: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附表2:NGUYENTHIDIEMMY(綽號阿咪,代號10802,B女)與甲
○○之LINE對話┌───────┬───────────────────┐│日期│對話內容│├───────┼───────────────────┤│107年12月29日│下午9:51│││被告:客人約明天早上聯絡、月底生意不│││好。│││下午9:56│││要幫你拿用品、幫忙買吃的東西│├───────┼───────────────────┤│107年12月30日│上午12:04│││被告:請下來在後門帶客人。│││上午12:43│││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上午03:18│││阿咪:客人到了沒?│││被告:客人不知道地方,找不到。│││阿咪:好。│││上午04:17│││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上午04:59│││阿咪:客人要跟我過夜(4400元)│││被告:進來打給你。│││下午05:18-07:49│││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107年12月31日│下午01:58│││阿咪:客人電話資料不認識,不接。│││被告:那是什麼?│││下午02:16│││被告:可能是客人電話。│││阿咪:好。│││下午02:19│││阿咪:請(被告)寄11000元回越南。│││下午03:24│││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下午11:14│││被告:帶客人。│││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上午3:15│││阿咪:我三點的客人到了嗎?│││被告未接來電│││上午6:21│││阿咪:交易金額2200。│││(傳送圖片:估價單,20次,共20000元及│││委託被告購物清單)│││被告:好。│││下午10:03│││被告:看到客人了嗎?│││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下午5:04│││阿咪:客人取消了嗎?│││被告:客人比較忙,晚點到。│││阿咪:好。│├───────┼───────────────────┤│108年1月3日│上午12:01-下午12:37│││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下午3:37│││被告:看到客人了嗎?│││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下午04:26│││被告:見到客人了嗎?怎麼沒賴我?記得賴│││給我,只有這樣怎麼會忘記。│││下午7:00│││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108年1月5日│下午5:21│││被告:請準備,有人來載│││被告:朋友會好好跟你們講話│││下午6:58│││被告:服務好了,客人可以下來了│││阿咪:好,我知道了。│├───────┼───────────────────┤│108年1月6日│上午12:09│││被告:陪客人一個晚上。、、、他起來叫他│││走。│││上午1:22│││被告:要記得傳賴,下此要罰錢。│││下午4:37│││被告:好了嗎?│││阿咪:服務好了│││下午8:52│││阿咪:我有叫阿幸先收錢再服務。│││下午9:34│││被告:收錢一定要給她知道。│││阿咪:好。│││阿咪:交易金額2200。被告:好。│││下午12:12│││被告:客人到了,在樓下外面等。│││阿咪:好。2200。│││被告:好。│││下午6:10│││阿咪:幫客人打折│││2200元│││被告:好。│││下午6:16│││被告:阿幸好朋友來沒辦法做所以叫阿咪去│││接睫毛快點回來如果有客人再接。│││下午11:42│││被告:有約客人12點10分到,今天作快一點│││。│├───────┼───────────────────┤│108年1月8日│上午12:49│││阿咪:2200元│││被告:好。│││上午1:07│││被告:30分鐘到。客人到了嗎?│││上午3:07│││阿咪:2200元。│││被告:好。│││下午4:02│││被告:前面做了還沒賴給我│││阿咪:好,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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