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楷棻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就冬山鄉立圖書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不得計算逾期扣款為30天;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不得計算逾期扣款共14天;被告自辦之其他廠商施工影響計18天,各展延工期之日曆天、事由詳如附表,上述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施工期程延宕共計67天,依法應予扣除,惟被告僅核准5天,被告依約尚應再展延工期62天,然被告未予核定,且被告認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4年3月30日,並以原告實際竣工日104年4月26日扣減逾期27日違約金,惟被告前已同意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於外掛式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完工後始可施作,因此同意就該受系爭紅磚牆影響之後續工程可於104年3月30日後再延14天,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約定,係針對整個工程全部延期,而非僅針對各個工項延期,證人 張匡逸 亦證稱系爭契約並無分段竣工,故全部工程自應均延期至104年4月13日,而被告自104年3月31日起計算違約金,並以逾期為由扣款65萬792元,顯與契約不符。且兩造並未有合意以雨量50毫米為標準,系爭契約復無明文規定,被告亦未提出工務會議記錄或其他佐證,依被告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係以累積雨量是否達50毫米作為判斷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之標準,並無其他標準。再依證人張匡逸稱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提出事證,當時會准原告於樹木移除前展延工期等語,足見系爭紅磚牆原有樹木未移除前,確會影響原告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甚明,縱原告斯時未通知被告或監造單位,亦不影響原告得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除天候不佳無法施工外,因系爭紅磚牆樹木影響施工及後續雜項工程應分別展延18日、14日,合計展延工期32日部分,至少於21日有理由。復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給付辦法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然工程驗收完成數量結算之加減帳皆由被告自行核算,並未經原告同意即結案,惟原告工程施作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規定之應施工數量,被告短少給付之施工金額為51萬3,83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
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書)之驗收意見欄中所填寫之結果為「與結算數量相符」,顯兩造已就工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且原告於104年9月系爭工程之系爭驗收書製作時未就數量及金額做出保留或爭執,亦依驗收結果請領款項,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於經過數年後再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又兩造就工程項目之完工日期已於104年2月1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達成合意,協議內容第1點已將系爭紅磚牆工程與主結構工程之完工日期做出分別,第2點並將系爭紅磚牆之罰款排除,是兩造合意僅將系爭紅磚牆之完工日期延長而非整體工程之完工日期延長,原告不得於事後主張整體工期延長。至被告以雨量是否達到50毫米作為審核雨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規定,係因兩造曾於工務會議中達成合意,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對被告正式公文中「雨量達50毫米」之標準提出異議,況被告已放寬標準至雨量40毫米即同意展延,縱雨量未達40毫米,仍得以其餘資料佐證確實因雨導致無法施工,原告於遭駁回申請後,未再檢具更具體之事證重為申請,顯已同意被告之決定並放棄重為申請之權利。復原告稱因被告自辦之其他廠商施工影響18天,然104年4月1日當日因樹木需要移植,原告未表示意見,仍繼續施工,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檢附事證儘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直至104年10月16日工程結束後,始申請展延,被告已無法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判斷具體是否得以展延幾日或展延需幾日,自無同意展延之空間,且原告於驗收時,未將上開事項提出,顯已放棄該權利之表示,自不得再為爭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8、529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
2,200萬元,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結算;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300日曆天內完工,如未於履約期限內完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5日開工,於104年4月26日竣工。
㈢、因被告需求,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本院卷第65至69頁),協議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變更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變更為2,441萬8,836元,追加工期共計75日曆天。
㈣、因被告要求更換外掛式紅磚牆陶磚顏色,兩造於104年2月12日工務會議合意就外掛式紅磚牆部分展延工期至104年3月30日。
㈤、就基礎施工部分,原告以因雨無法施工為由,請求展延工期23日曆天,被告以104年1月5日函覆原告同意展延工期5日曆天(如附表編號1)。
㈥、就屋頂鋼版、外牆紅磚牆施工部分,原告以因雨無法施工為由,請求展延工期7日曆天,被告未表示同意展延工期(如附表編號2)。
㈦、就外掛式紅磚牆部分,原告以被告要求變更紅磚材料為由,請求展延工期34日曆天,另以因雨無法施工為由,請求展延工期12日曆天,合計請求展延46日曆天,被告以104年8月6日函知原告就變更紅磚材料同意展延工期27日曆天(如附表編號3)。
㈧、就外掛紅磚牆部分,原告以既有樹木未及時移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18日曆天,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展延工期(如附表編號6)。
㈨、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5日完成驗收,被告依工程工期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03頁;第505頁,下稱系爭工期統計表),以原告逾期27日為由,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50,792元(見本院卷第7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且短少給付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依系爭契約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㈡、就系爭紅磚牆材料變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㈢、系爭工程,因既有樹木移除作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
㈣、被告就應展延之工期未予展延而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數額?㈤、原告以結算施作數不足,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若干?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竣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星期例假日計入,工期已包含備料所需時間,除列舉之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不計工期外,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見補字卷第26頁);同條第3款第1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補字卷第26、27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即係以自開工日起按曆法計算法以事實上計算之日曆天數為準,而非以能實際工作之工作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且原告於履約時,除遇非可歸責於己之上開約定事由,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者,得申請延展工期外,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是按兩造約定之工期為30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75日曆天,加計被告核准展延之工期,總計工期為425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5日開工,預計完工期限為104年3月30日,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4年4月26日等為計算基礎,則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27日,有系爭工期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503頁;第50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各展延工期之事由,自應就該等事由非可歸責於己,且客觀上影響要徑工程進行各節,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依系爭契約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⒈系爭工程既以日曆天為工期計算標準,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
計入履約期限。從而,原告應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趕工、加班或其他施工機制,始能於約定工期完成工程。易言之,系爭契約已將一般天候影響不能施工因素預估於工期中,不得據此主張延展工期,否則即與依工作天定履約期限無異,應非兩造立約之本旨。佐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2目約定: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原告得依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內容(見補字卷第44、45頁),應認除原告於履約期間舉證證明因發生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天然災害事件,致影響系爭工程要徑工程之進行,得申請延展工期外,其餘未達上開約定程度之天候事件,仍應計入工期,不得據以申請延展。又論者認因天災等自然力事變而起之事件,承攬人有權請求展延工期,並免於逾期違約金之要件為:⒈為不可預見之事由。⒉為超越承攬人所能控制範圍之事由。⒊為非屬承攬人故意或過失之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異常惡劣氣候等事件( 參顏玉明 ,營建工程契約進度及工期問題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29期,95年2月,頁44),亦將得展延工期之天候事件限於相當不可抗力之異常惡劣天候,與本院上開契約解釋相符,併此敘明。
⒉本件原告以天候影響無法施作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0日
曆天,上開原告主張應予展延之日曆天,均不含系爭工程因遇颱風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5目不計工期之日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6頁),而除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03年2月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103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等5日曆天;同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104年1月27日等4日曆天,合計9日曆天外(見本院卷第505頁),原告就其餘被告未核准展延工期部分期日,僅泛以因雨無法施工為由申請展延,未具體說明何以各「雨天」對各該工項有何影響,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相當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天然災害事件,致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進行,其主張被告應再展延工期25日曆天云云,要無足取。
⒊至原告雖謂被告單以施工當日累積雨量是否達50毫米作為是
否核准展延工期之判斷標準,未考慮施作工項,有所不當云云。惟參諸被告104年1月5日冬鄉建字第1040000080號函(見補字卷第57頁)及證人即監造廠商建築師張匡逸於本院10
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被告係以每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作為判斷雨天是否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而得展延工期之主要參考依據,若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曆天累積雨量已達50毫米,原則核准展延工期,若未達上開標準,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參諸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效之93年11月26日修正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
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可知大雨為較豪雨更輕一級之降雨現象。而系爭契約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而非以工作日計,除原告舉證證明施工過程中因發生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天然災害事件外,不得再以一般天候影響申請展延工期,業如前述,是被告在審核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時,以較豪雨標準為低之大雨標準,作為認定雨天是否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而得展延工期之主要基準,已較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2目例示之豪雨標準為寬,不僅合於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亦減免承包廠商即原告之舉證責任,有利於原告,應屬合理。原告未思系爭契約係約定採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計算工期,及承包廠商就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必要性應負舉證責任之契約規範,主張被告以大雨標準判斷天候影響有所不當,要無可採。
⒋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17條第5款,縱系爭工程施作
過程中發生達豪雨程度之降雨現象,原告仍需證明該降雨現象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而原告就其所申請未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之25日曆天,不僅各日曆天雨量均未達24小時累積雨量50毫米以上之大雨標準,原告復未舉證各該期日屬於異常惡劣天候事件,更未舉證各該事件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中部分期日仍有施工,如103年2月27日、5月3日、同年6月23日、30日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7頁;第199頁),或未施工非因天候影響,如103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係因申報基礎放樣勘驗準備而未施工(見本院卷第181頁;
183頁;第221頁;第223頁),足見原告以天候影響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先剔除已施工或非因雨未施工之期日,於本件審理中除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施工日誌外,並未就該25日曆天發生相當不可抗力之惡劣天候事件,且各該事件影響要徑作業進行為其他舉證,顯未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約定,應再延展工期25日曆天云云,尚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依系爭契約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即為被告前揭已核准之9日曆天。
㈡、就系爭紅磚牆材料變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第7目約定甚明。查,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更換外掛式紅磚牆陶磚顏色,兩造於104年2月12日工務會議合意就外掛式紅磚牆部分展延工期至104年3月30日,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補字卷第75頁),嗣原告以更換系爭紅磚牆陶磚顏色為由,主張自104年2月12日系爭會議起至同年3月15日紅磚材料進場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4日,經監造廠商建議被告審酌依系爭會議展延系爭紅磚牆工期至104年3月30日之結論,被告函覆原告同意展延工期27日曆天,並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展延工期27日曆天,有原告104年7月16日(104)常營字第135號函、常式建築師事務所104年7月23日104建冬圖字第104041號函、被告104年8月6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3號函及系爭工期統計表可稽(見補字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503頁;第505頁)。
⒉查,原告主張申請展延之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之期間內,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自10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春節而免計工期6日曆天;復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因二二八紀念日,就104年2月28日免計工期1日曆天,有系爭契約、系爭工期統計表可憑(見補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3頁;第505頁),扣除上開免計工期之7日曆天後,上開期間僅25日曆天(計算式:6日【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4日【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15日【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25日),則被告審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准予展延27日曆天,尚屬合理。
⒊至原告主張因尚有受系爭紅磚牆陶磚顏色變更影響之雜項工
程(下稱系爭雜項工程)需施作,系爭工程應再展延14日曆天云云。惟查,細繹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更換陶磚顏色,並同意施工廠商就此部分工項,因配合重新陶燒所需製程期展延工期至104年3月30日,其餘工程項目仍依預定完工日期103年(按:應為104年之誤)2月15日申報竣工等內容(見補字卷第75頁),又因系爭契約無分段驗收或分段竣工之約定,故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時,就系爭工程整體履約期限展延至104年3月30日,業經證人張匡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系爭工期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3頁;第505頁),是兩造既已於合意將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自104年2月15日展延至同年3月30日,依系爭契約上開期間應計之日曆天已屬固定,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且104年2月12日系爭會議進行時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逾85%,有系爭工程104年2月4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因系爭紅磚牆陶磚顏色變更對整體工期之影響,當有能力評估,其於系爭會議時既未就系爭紅磚牆應於104年3月30日前竣工乙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斟酌兩造合意展延之工期,盡力將系爭工程全部(含系爭紅磚牆、系爭雜項工程及其他工程),於預定履約期限即104年3月30日前完成。而上揭原告請求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因外掛式紅磚牆陶磚顏色變更請求核准展延工期,該期間應計之日曆天僅25日曆天,被告已核准展延27日曆天,應認被告已一併考量系爭紅磚牆後續之系爭雜項工程,而為工期之展延。至原告申請就系爭雜項工程再申請展延工期,監造單位表示無法依原告所提事證認定系爭雜項工程為要徑工程,有常式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月21日104建冬圖字第104046號函可參(見補字卷第76頁),堪認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雜項工程在被告就系爭紅磚牆已核准之27日曆天外,有再予展延之必要,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應再展延14日曆天,即難憑採。
⒋至原告以被告既核准系爭雜項工程不計逾期違約金,因系爭
工程無分段即應將系爭工程整體履約期限14日曆天至104年4月13日云云。惟系爭雜項工程並非要徑工程,被告未核准展延工期14日曆天,僅表示就系爭雜項工程計14天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工期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3頁;505頁),足見就系爭雜項工程逾期完工不計逾期違約金,僅為被告就逾期違約金權利之行使與否之決定,難據以反推原告得再請求展延系爭契約之工期14日曆天,原告徒以被告前揭決定主張其享有展延工期14日曆天之權利,與系爭契約未符,洵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工程因外牆紅磚牆材料變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即為被告原已核准之27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因既有樹木移除作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6目約定甚明。
⒉查,系爭紅磚牆工程施作過程中,系爭紅磚牆旁有3株樹木
(下稱系爭樹木)緊鄰系爭紅磚牆,而系爭樹木之移除,並非系爭工程範疇,應由承攬圖書館前廣場工程之其他廠商負責,而系爭樹木於104年4月1日移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291頁),且有施工中節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久保吊車明細表可參(見補字卷第79、80頁)。
稽諸證人即監造建築師張匡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紅磚牆需有工人在外側砌磚,樹木與鋼架間之寬度會影響施工,為施工便利,通常會展延工期,若原告於系爭照片拍攝當天即提出事證,應會以原告發文通知日起至系爭樹木確實移除之日止計算展延之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復參諸系爭照片拍攝時間為104年3月26日,當時系爭紅磚牆雖緊鄰系爭樹木,但仍得搭設鋼架,系爭樹木確壓縮工人在外側砌牆之空間,而影響施工之便利性,應認自系爭照片拍攝時間為104年3月26日起至系爭樹木移除之同年4月1日共計7日曆天,受系爭樹木之移除工程影響,得依系爭契約前揭條款,展延工期共7日曆天。
㈣、被告就應展延之工期未予展延而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數額?⒈從而,原告僅就系爭樹木移除作業,得展延工期7日曆天未
經被告准予展延,計逾期違約金而扣除工程款,其餘原告主張應予展延之日曆天,均無理由。
⒉綜上,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以系爭工期統計表所載之425日曆
天再加計7日曆天,總計為432日曆天(計算式:425日曆天+7日曆天=432日曆天),而系爭工程應約定履約期限經展延7日曆天後,因104年4月5日為清明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屬民俗節日而免計工期(見補字卷第26頁),應為104年4月7日(計算式:原履約期限104年3月30日+7日曆天+免計工期1日=104年4月7日)。是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6日竣工,逾期日數應為19天,而非被告結算時所計之27天,遭被告自工程款扣除之8日逾期違約金(計算式:27日-19日=8日),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得請求之契約價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3,871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結算總款24,233,851×0.001×8=19萬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以結算施作數不足,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若干?⒈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受請求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始有成立之可能。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原告係依該等契約施作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姑不論契約價金給付是否正確,均係基於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價金
51萬3,833元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結算時被告短少給付51萬3,833元,固提出計算表、契約數量及實際施工數量表為憑(見補字卷第83至99頁),惟前揭事證均僅為原告自製之表格,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加以佐證原告主張之施工數量,參以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結算,並經監造單位用印確認,原告遲至108年1月9日始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契約價金短少給付,自起訴迄今就此部分均除上開表格外並未為任何舉證,顯未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3,833元,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6目,就其他廠商進行系爭樹木移除作業部分影響履約部分,請求展延工期7日曆天,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相當8日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19萬3,871元,至原告所為其他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3,871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各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證人日旅費546元合計13,12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日曆│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被│被告核准展延之日數及原因│本件原告││號│天│告而應展延工期之事由││請求天數│├─┼──────────┼──────────┼────────────┼────┤│1│基礎施工期間:103年2│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依常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不足18日│││月9、13、19、27日,│項之⒈⑵因天候影響無│12月22日103建冬圖字第103││││計4日│法施工辦理。│139號函及原告所提中央氣│││├──────────┤左列施工期間因雨無法│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審核後,││││一樓結構體施工期間│施工。【103年12月15│本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大││││:103年5月2、3、5、│日(103)常營字第204│雨標準認定,當日累積雨量││││6、30日、6月7、8、│號函,見補字卷第55頁│達50毫米以上即符標準,本││││18、23、30日,計10日│】│件得申請展延工期共5日曆││││││天。(104年1月5日冬鄉建│││├──────────┤│字第1040000080號函,見補││││泥作粉刷施工期間:││字卷第57頁)││││10月9、22、24、27日││││││、11月2、13、14、15││││││、17日,計9日│││││││││││├──────────┤│││││合計:23日。││││├─┼──────────┼──────────┼────────────┼────┤│2│屋頂鋼版及外牆紅磚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依系爭契約及相關規定施工│不足7日│││工期間:104年2月1、3│項之⒈⑵因天候影響無│當日累積雨量達50mm以上得││││、4、17日、3月5、10│法施工辦理。│申請展延工期。││││、11日,共計7日。│左列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據原告所提中央氣象局逐時│││││施工。【104年3月20日│氣象資料現況,左列7日皆│││││(104)常營字第067號│未達累積雨量達50mm以上,│││││函,見補字卷第63頁】│不符契約及相關規定,故無││││││法展延工期。(常式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25日104建││││││冬圖字第104030號函,見補││││││字卷第64頁)││├─┼──────────┼──────────┼────────────┼────┤│3│重新燒製之紅磚材料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依常式建築師事務所104年7││││104年2月12日起至104│項之⒈契約履約期間,│月31日104建冬圖字第10404││││年3月15日方得製造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1號函及原告所提施工進度││││成進場,延誤工期計34│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表,因更換陶磚顏色而影響││││日。│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其他工程項目施作進度確屬│││││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施工要徑,原則同意展延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期共計27日曆天。(104年8│││││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月6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辦理。│3號函,見補字卷第70頁)│││││系爭工程之外掛式紅磚││││││牆工項於工程施工中屬││││││要徑作業,被告104年2││││││月12日召開工務會議決││││││議變更紅磚材料。【10││││││4年7月16日(104)常││││││營字第135號,見補字││││││卷第67頁】│││├─┼──────────┼──────────┼────────────┼────┤│4│泥作裝修及外掛式紅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左列因雨無法施作事宜,已│不足5日│││牆施工期間:104年2月│項之⒈⑵因天候影響無│於工務會議結論議定展延日││││1、3、4、17日、3月5│法施工辦理。│期,故無法同意所請。(常││││、10、11、21、23、24│系爭契約未訂定雨量達│式建築師事務所104年7月23││││、25、26日,計12日。│何釐米為停工標準,是│日104建冬圖字第104041號│││││以要徑之工項施工法判│函,見補字卷第69頁)│││││斷此工項是否遇下雨情││││││形即無法施作。本工項││││││屬性為當日有雨即無法││││││施作,左列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104年7││││││月16日(104)常營字││││││第135號,見補字卷第││││││67、68頁】│││├─┼──────────┼──────────┼────────────┼────┤│5│後續工項、現場實際施│櫥櫃工程自預定104年1│依原核准施工計畫之預定進│不足14日│││工程序,需14日延宕工│月26日開始施工,於預│度表及104.2.12修正後預定││││期。│定期程內何時施工完成│進度表所示,原告未附要徑│││││皆可,亦不影響其他工│分析網圖,預定進度表內施│││││項進行並非要徑。雜項│作時間重疊且完成時間為竣│││││工程雖非全部為要徑。│工日之工項,代表前開各工│││││但其中館名字體安裝、│項間並無要徑關係,施作順│││││陰井埋設及排水配管等│序、施工法、完成期限應由│││││工項須待外掛紅磚完成│原告自行調度。櫥櫃工程等│││││至施工架拆除後方得施│工項於預定期程內何時施工│││││作;前述工項乃為固定│完成皆可,惟施工延宕逾越│││││期程並無浮時,是為施│工程期限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工要徑。│。│││││是原告原主張變更外掛│原告所附外掛紅磚展延要徑│││││紅磚牆影響後續工項為│進度表,僅就有利於影響工│││││29天期程,經被告檢討│期之工項進行檢討,非全案│││││後為14天,並確認所影│細項檢討,且與原核准施工│││││響後續工項包含雜項工│計畫之預定進度表不同,故│││││程之工項。既外掛紅磚│所提館名字體安裝、陰井埋│││││牆最後施工結束時間為│設及排水配管等工項需待外│││││104年3月30日,後續工│掛紅磚完成至施工架拆除後│││││項即必須如前述之時間│方得施作之部分,無法認定│││││收尾,現場實際施工程│是否為要徑之工項。│││││序亦是。【104年9月11│仍確定以104年5月27日建冬│││││日(104)常營字第177│圖字第104040號函建議事項│││││號函,見補字卷第72、│及被告104年6月10日冬鄉建│││││73頁】│字第1040012089號函針對受││││││外掛紅磚要徑影響之工項,││││││原則同意予以部分工項展延││││││14日為依據,其他未受外掛││││││紅磚影響之工項仍應依預定││││││竣工日完成施作。(常式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月21日10││││││4建冬圖字第104046號函,││││││見補字卷第76頁)││├─┼──────────┼──────────┼────────────┼────┤│6│搭設鷹架1日;砌清水│本工程外掛紅磚牆因變│原告來函附件僅有104年3月│不足18日│││紅磚7日;紅磚勾縫2日│更清水紅磚材料,展延│26日樹木移除前之照片,尚││││;潑水劑二度2日;牆│至104年3月30日,於冬│不足佐證移除事宜影響該區││││面及鋼構清潔2日;館│山路側因既有3株樹木│紅磚施作之期程,另亦無相││││名字體安裝1日;鷹架│緊貼紅磚牆以致無法搭│關協商記錄。││││拆除1日,外掛紅磚牆│設鷹架施工;因系爭工│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因更換││││完成時間共需16日,受│程工項不含植栽移除、│陶磚顏色而影響其他工程項││││影響合計18日。│遷移,會勘協商後決議│目之展延工期27日曆天在案│││││由廣場承商負責移除,│,故原告所述之影響工項,│││││並於104年4月1日完成│除樹木移除已於前開回覆外│││││。│,其餘已包含在展延工期內│││││冬山路側紅磚牆於104│,故不同意該項目給予工期│││││年4月2日始得施作,因│展延。(常式建築師事務所│││││本案工期至104年3月30│104年10月20日104建冬圖字│││││日,樹木於同年4月1日│第104047號函,見補字卷第│││││移除,延遲2日。【104│78頁)│││││年10月16日(104)常││││││營字第189號函,見補││││││字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