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友智
被 告 倪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合計11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其後被告自85年間至95年間每年一次
到原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葉子寮52號住處除草,每次
以5,000元之工資抵償上揭借款,嗣於97年至101年每年春節
期間原告均至被告住處催討借款,被告於97年至101年間分
別清償2,000元、1,000元、3,000元、800元、500元,然被
告上揭陸續清償之行為尚不及償還借款利息,故原告仍請求
被告償還本金11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答辯狀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6日起即得對被告請
求償還,原告僅曾於82年間向被告催討,但原告並未起訴請
求償還借款,依據民法之規定已逾15年之時效,且消滅時效
不中斷,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4紙及借款書據等資
料為證,惟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則本件即應調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1、82年間,此有本票
影本4紙在卷可憑,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借貸時間均
於80年間,亦有該借款明細在卷可查,則原告系爭借款請求
權至遲應於97年間即已罹於時效,亦即原告上開借款請求權
自得請求時起迄今業已超過15年以上,惟原告遲至101年2月
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超過法定15年之請求
權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
,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85年間至95
年間,被告每年為原告除草1次,每次以5,000元之工資抵償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
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數名男子竹林工作照片外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於竹林中工作,然並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述,難認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伊於97年至101年春節期
間原告均至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分別清償2,000元、1,000元
、3,000元、800元、500元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茲審酌,
況原告到庭稱:「(法官問:被告是以何種方式還錢給原告
?)他從口袋中拿出500元,很誠意的拿給我。(法官問:
當時旁邊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有人載我去,但是那個人
當時在門外,沒有在旁邊。」(見101年6月7日筆錄),則
原告所述並無調查可能,亦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既經被告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周俞宏
法官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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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元)│(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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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000元│81年2月1日│8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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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000元│81年2月1日│8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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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00元│81年6月16日│8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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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0,000元│81年2月1日│8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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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