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潘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95年5月間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