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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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17號
原   告  陳如錦
原   告  陳建文
被   告  吳柏諺
被   告  王甄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重
簡字第32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原告即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裕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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