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蘇瑞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永成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秀蘭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車門及左後車燈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國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6,598元(零件12,998元、工資4,000元
、烤漆9,6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
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張秀蘭駕駛執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12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9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當事人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照片1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26,598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通汽
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12,998、工資為4,000元、烤漆為9,600元,而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107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08年1月21日,使用期間為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29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98元÷
(5+1)=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998元-2,166元)×1/5×(7/12)=1,369元;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98元-
1,369元=11,629元】。再加計工資4,000元及烤漆9,600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25,229元(
11,629元+4,000元+9,600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229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109年2月14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於109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於調解卷第53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