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曾美
被 告 異起素商行即 謝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
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