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蔡明峯
被 告 張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而被告迄今俱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為此對該支付命令,向本
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
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6年7月11日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
告於本件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又原告雖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
款所定之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系爭支票,惟依上述票據法第1
32條之規定,原告雖未遵期提示,但並不因而喪失對系爭支
票發票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亦即原告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
告按該支票文義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按票據法第133條規
定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27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93號卷附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得請
求利息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曾以書狀陳明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所欲抗辯之事由為何,且依上
述說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已認定如上段所示,被告本應就其
所提出之抗辯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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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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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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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張福田│第一銀行│106年5月4日│40萬元│HB0000000│106年7月11日│
│││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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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