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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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梓豪
被   告  魏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四十二、九十四、九十五、四
十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面積合計為六十四點五七平
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上如
附圖所示之貨櫃屋(面積合計為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
皮屋(面積合計為64.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兩
造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起算,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元,然被告除了於104年12月21日給付7,000元、10
5年4月15日給付1萬元、同年5月11日給付3,500元、同
年6月14日給付3,500元,另於105年初分別給付3,500、
3,500元外,自105年7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即105年6
月份起之租金),已逾2期,原告除以口頭、簡訊催告以外
,並於105年9月2日以新埔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終止
租賃契約,以及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鐵皮屋返還予
原告。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鐵皮屋至今
,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就系爭鐵皮屋租金的部份尚積欠原告共計1萬8,000元
(計算式:3,500×14-7,000-1萬-3,500-3,500-
3,500-3,500=1萬8,000),以及自契約終止後至105
年11月間,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
計1萬500元(計算式:3,500×3=1萬500)。另被告
亦積欠105年4月28日起至契約終止後之同年10月31日之電
費共計1萬7,943元(計算式:5,827+1萬154+1,962
=1萬7,943元)而由原告代墊。故被告共積欠原告4萬6,
443元。
(三)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94、43之2號土地)之所有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94、43之2號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貨
櫃屋(面積合計為18.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貨櫃屋)。
(四)為此,爰分別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所有
權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至9頁
、第57至59頁;本院竹北簡調字第392號卷第8至10頁、第
16至17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至14
頁、第41頁、第69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返還系爭鐵皮屋部分: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欠租2月,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8月19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清積欠之105年6、7月份
租金,經兩造協議於105年8月底給付,有兩造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調字第392
號卷第10頁),惟被告於所定期限前均未繳清欠租,再經原
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當
已終止無訛,亦即兩造就系爭鐵皮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是
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鐵皮屋予原告
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金錢給付部分:
1、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積欠原告租
金共計1萬8,000元(計算式:3,500×14-7,000-1萬
-3,500-3,500-3,500-3,500=1萬8,000),業如
上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
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鐵皮
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前述,被告自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明,而應以系爭鐵皮屋原
約定租金每月3,5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為
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
5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3、此外,原告代墊電費共計1萬7,943元,業如上述,則原告
請求代墊之費用1萬7,94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拆屋還地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卻占有系爭94、
43之2號土地,並搭建系爭鐵皮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㈠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給付原告4萬6,443元;㈢將系爭貨櫃屋拆除,並
將系爭94、43之2號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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