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陳玉貴
輔 佐 人  陳俞志
被   告  周玉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主恩 積欠原告30萬元保姆費未給付
,而吳主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
30紙,用以擔保清償上開保姆費,並約定上開款項要從其每
月薪資扣款,然被告並未依約從吳主恩每月薪資中扣款給付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吳主恩雖為被告員工,每月薪資25,000元,惟
吳主恩曾向被告借錢繳納刑事易科罰金,雙方約定該筆借款
須從其每月薪資扣1萬元還給被告。但原告所述其與吳主恩
約定上開30萬元要從薪資扣還等情並不實在,其餘原告與吳
主恩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吳主恩積欠原告保姆費30萬元,並簽發之30張本
票作為該筆債務之擔保,復約定應自吳主恩之薪資中直接扣
款給付原告乙事,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僅提出本票30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另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所
提其寄發存證信函為原告自行書寫,等同於原告陳述,不能
作為與其主張互相佐證之證據資料),惟上開本票至多亦僅
得證明吳主恩有積欠原告債務,但並無法證明吳主恩有與原
告約定將由吳主恩之雇主即被告清償此部分債務之約定。再
者,縱使吳主恩與原告間有由被告代為清償債務之約定,而
成立民法第268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
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為上開約
定者既然為原告、吳主恩,被告未參與該契約之訂定,則不
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而不因此負擔債務,原告在被告不願
給付此筆款項之情況下,亦僅得依上開規定要求債務人即吳
主恩清償債務,而不得依其與吳主恩間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
。從而,原告以其與吳主恩間之約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以清償吳主恩積欠原告之債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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