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蔡珮珊 即佶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水清
被   告 許 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佶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前負責人王水清於
民國101年3月中旬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
之工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1,550元。嗣王水
清施工完畢後,於同年5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藉
故拖延,避不見面,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款項。又佶翔企業
社之負責人於106年6月7日變更為原告,並受讓王水清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
,爰依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章確認之估價單、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約定項目,而被告尚積欠其431,550元工
程款未給付,自堪信為真正。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其中5萬元部分有於上述估價單約定應於101年4月15日預付
,其餘部分則僅約定應於每月底計價後於隔月5至10日付款
(50%45日票期、50%現金)。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
年5月間即已完工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並未於本件中提出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依上述約定縱加計遠期支票之
期限,則上開工程款至遲於101年7月15日亦已屆清償期,被
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1,550元及自
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7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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