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劉榮豐
被   告  黃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8月8日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的鐵窗掉落砸毀原
告停於樓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當下已報警備案,原告請被告尋找認識的修車廠修
理,被告請原告自己修理好再與被告談賠償事宜。但原告修
好後,被告卻不願意賠償,迄今被告仍不出面處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元(含工資23,000
元、零件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由始於104年8月8日 蘇迪勒 颱風,因證據不
明確故無法判斷,故伊並未承諾關於修理賠償之問題。原告
停車地點,因並非停車場是否可停車?有無合法性?原告車
齡老舊,其維修費用與本車價值相差太大,應予折舊。
㈡被告不知道鐵窗有掉下來砸到車子這件事情,被告房屋窗戶
外面那個鐵窗整個都不見了,伊有問警察這算不算失竊,當
天有颱風蘇迪勒,被告有說要幫忙原告處理,當然是金錢上
的處理,但是原告要求金額太高,原告說修理要5萬多,這
是天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係被告所有,被告並自
承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緣故,被告所有房屋之鐵窗
遺失,則被告的鐵窗顯有掉落之事實,又系爭車輛遭掉落鐵
窗砸損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原告之主張
應值採信,被告復未能舉證對於鐵窗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應折舊扣除。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04年8月8日受損時
,使用已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5,7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23,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25,575元(計算式:2,575元+23,000元=25,5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5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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