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文華
彭志遠
謝智軒
被 告 傅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鄉○○路○○號附近,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停放在路旁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柏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50元(含工資
1,800元、烤漆3,250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6年8月2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
994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駕籍
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肇事車輛是我名下的車輛,我的
車子撞到,我願意負責,105年4月19日是訴外人即我弟弟
傅仁正 使用,他已定居美國,105年4月20日返回美國等語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5頁),惟被告未能提出資料證明上
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傅仁正之入出境資料,訴外人
傅仁正於105年4月12日出境後,直至同年6月7日再入境
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憑(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41至42頁),顯見訴外人傅仁正於案發前後之
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並未在我國境內,故被告於
警詢中主張肇事車輛於105年4月19日是訴外人傅仁正使用
等語,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
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且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
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5,05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3,250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至11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核屬有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30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年9月
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50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