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成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沙攪拌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7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余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100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
告於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起意偷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泥沙攪拌機1台(價值新臺幣25,0
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以利執行。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
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
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
,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
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
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
,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
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
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
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8號
被告余成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81

居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鑫前於民國99年間,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又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又於10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至(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上
午7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居所
之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彭玉桂 所有置於該處之泥沙攪拌機1
台(價值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載離現場。 嗣彭玉桂 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玉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即泥
沙攪拌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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