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複 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劉玉麒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城小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店條款第30條雖合意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106年度羅小字第257號本院卷第5頁),本院雖無管
轄權,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
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
之金門縣○○鄉○○村○○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劉玉麒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審核後於民國
101年10月18日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至106年7月1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2,773元,其中消費款本金40,790元,及自106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