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城小字第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雖合意
約定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轄
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鄉○○村
○○00號(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邱永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增
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動用期間於民國91年12
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被告除繳付本息至92年8月22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明細對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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