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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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請人 黃纓婷 (原名: 黄予錚 、 黄淑雲 、 黄纓婷 )
代理人 王沁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纓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6,188元、319,173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前配偶 鄭全成 。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迄今於元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3年6月30日退勞保),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收入為141,101元,112年收入共379,062元,113年收入共419,409元,114年1月收入為38,352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5-1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47-25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3-7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5-8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1-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5-2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1-84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1-213頁)、存簿(更卷第147-155、159-163、229-231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31頁)、薪資條(更卷第89-133、233-245頁)、元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函及薪資明細(更卷第31-39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219-22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其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月收入35,212元【計算式:(419,409+38,352)÷13≒35,21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5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陳稱 住在二妹 黃詩芸 所有房屋(調卷第77頁、更卷第43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其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 蘇寶玉 每月約6,000元至10,000元之扶養費,且過年時會支出20,000元之扶養費(更卷第257頁)。經查:
⒈母親蘇寶玉係41年生,與已殁之配偶即聲請人父親 黃正智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惟聲請人主張二妹黃詩芸已出嫁,無工作,育有一子,只靠其配偶扶養,小妹 蘇佳渝 尚在就讀研究所尚無謀生能力,故僅剩聲請人及胞弟有扶養能力,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65-27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6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7頁)可稽。
⒉母親蘇寶玉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028元、21,037元,且所得來源均為營利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LEXUS車輛1部,並有投資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值3,000,000元,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760元、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4,840元、113年起每月領有5,117元,112年8月25日領有一次性勞工退休金2,09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7頁)、111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5-1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9-2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1-213頁)在卷可查。則以蘇寶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117元,且尚有公司投資、股利所得及汽車,堪認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加以蘇寶玉不願提供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5,2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後,剩餘20,6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292,722元(參調卷第2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4,292,722÷20,653÷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