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柏全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柏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事實欄部分補充「 林尚緯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2萬9103元」更正為「2萬90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5萬15元」更正為「4萬9985元」,「9萬3138元」更正為「4萬8123元」,「 楊雅鑫 」更正為「 楊雅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柏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與林尚緯、「 阿哲 」、「 阿賢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件附表編號5、8、10、11及13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3、5、6、9、10、11、13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1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前述被害人13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取其等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雖有繳交犯罪所得,然所繳交之款項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量刑審酌不宜過度減讓;暨審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就其所犯1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此分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6日該次有領到2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為,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60、8792、9119、15047、155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6月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附卷。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見審金訴卷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謝昀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0

附件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李益瑋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 林冠利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件附表編號3

(被害人 張瑋庭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件附表編號4

(被害人 曾雅琳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件附表編號5

(被害人 廖瀅祺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件附表編號6

(被害人 王若羽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件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林瑞華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件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羅章軒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件附表編號9

(被害人 吳昀臻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佳芸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1

(被害人 林益民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2

(被害人 程建雄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3

(被害人 林頂立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

第20265號

第20315號

第29208號

第33016號

  被   告 施柏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尚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

             4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林尚緯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哲」、「阿賢」、「 蘇某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施柏全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林尚緯則負責於113年1月施柏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提供車輛接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後收水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中於附表113年1月間,係推由林尚緯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施柏全使用,並搭載施柏全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嗣林尚緯再向施柏全收取其附表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於附表113年4月6日部分,則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林尚緯之角色,循相同模式指派施柏全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向施柏全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當面發放報酬2000元,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李益瑋、林冠利、張瑋庭、曾雅琳、廖瀅祺、林佳芸、林益民、程建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若羽、林瑞華、羅章軒、吳昀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林頂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施柏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林尚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施柏全、並指認提款監視器畫面中為同案被告施柏全,並有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5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期間有與同案被告施柏全碰面等情,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施柏全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0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方式受詐騙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相關受騙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0

附表所示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施柏全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林尚緯有於113年1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施柏全碰面,並於同案被告施柏全於附表所示113年1月4日、8日、11日、12日部分提款時間、地點附近駕車頻繁出現等事實。

0

臺灣高雄第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金易字第480號判決。

證明被告施柏全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然因前案判決所列之各被害人與本案均未重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等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施柏全、林尚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阿哲」、「阿賢」、「蘇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施柏全於附表中雖有部分係多次提款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而涉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因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就被告等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0

李益瑋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李益瑋,佯稱:賣家未通過第三方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4月6日

15時27分許

3萬123元

王鸞鳳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5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大寮周廣店)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

113年4月6日15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大寮上寮店)

2萬5元

0

林冠利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林冠利,佯稱:賣家要認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4月6日

15時31分許

4萬1900元

113年4月6日15時47分許

2萬5元

113年4月6日1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大寮和發店)

2萬5元

0

張瑋庭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許,透過IG聯繫告訴人張瑋庭,佯稱:中獎兌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4月6日

15時35分許

2萬2989元

113年4月6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3年4月6日16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大寮上發店)

2萬5元

0

曾雅琳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曾雅琳,佯稱:賣家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

2萬9103元

顏光孝 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大發分行)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65號

0

廖瀅祺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廖瀅祺,佯稱:賣家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13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發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13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鑫富林門市)

1萬9005元

0

王若羽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王若羽,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4日

14時許

3萬8123元

謝淑珍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廣興店)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315號

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

2萬5元

0

林瑞華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瑞華,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4日

14時1分許

2萬1132元

113年1月4日14時8分許

1萬5元

0

羅章軒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8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羅章軒,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8日

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國欽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路郵局)

4萬元

113年1月8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5元

0

吳昀臻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透過IG聯繫告訴人吳昀臻,佯稱:中獎兌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8日

15時23分許

2萬3040元

113年1月8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滿分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8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三民陽明店)

1萬3005元

00

林佳芸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林佳芸,佯稱:中獎兌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1日23時7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銀-大發分行)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9208號

113年1月11日23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2日0時1分許

3萬元

00

林益民(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林益民,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1日23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2日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源隆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12日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11日23時37分許

3萬9168元

113年1月12日0時8分許

1萬9005元

00

程建雄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益民,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1月12日

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0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銀-南高雄分行)

3萬元

00

林頂立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林頂立,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協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嗣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113年4月6日

13時56分許

5萬15元

楊雅鑫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

1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鳳城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16號

113年4月6日

13時59分許

9萬3138元

113年4月6日

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迦恩門市)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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