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宇廷
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宇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秦宇廷與AE000-A113136女(下稱136女)素不相識,136女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搭乘其友人甲○○之重型機車至花蓮地區遊玩,並跟隨甲○○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3日期間借住在丙○○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嗣丙○○因故返回北部,甲○○於113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邀請乙○○、秦宇廷至上址聚會聊天及飲酒,136女雖完全不認識乙○○、秦宇廷2人,惟因其2人係甲○○找來之朋友,4人即陸續自當日20時起,在花蓮縣○○市○○00街00號1樓一起飲酒直至當日24時許左右,乙○○、136女、甲○○、秦宇廷也陸續陷入酒醉及泥醉狀態,甲○○先將乙○○攙扶至上址2樓休息睡覺,再下1樓攙扶136女上2樓睡覺未果,而自行至2樓睡覺,136女、秦宇廷則留在上址1樓客廳之沙發區休息或睡覺。嗣秦宇廷發現僅有渠與136女在上址1樓客廳,於113年3月3日1時至3日5時許,見136女酒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令136女將其誤認為甲○○,先於上址1樓客廳內令136女為其為口交行為並錄影,嗣以不詳方式將136女帶至上址2樓房間內,在136女酒醉意識不清下撫摸其身體、親吻後,以生殖器插入136女之陰道內,對136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136女於遭乘機性交過程中觸摸到秦宇廷頸部時發現有項鍊,於113年3月3日5時許驚醒後始察覺並非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斥喝秦宇廷要求其停止並將其推開及離開上址,秦宇廷隨後即離開上址。嗣136女於113年3月3日8至9時許,於甲○○下樓時告知甲○○有關上述與秦宇廷乘機性交(性侵)之事,並與甲○○一同騎乘重型機車返回北部,並於花蓮七星潭再告知甲○○此事1次,嗣於113年3月9日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13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136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136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136女、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136女、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136女、證人甲○○所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136女、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5頁、第1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136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當時有問136女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136女就說「OK,可以」。我當天會離開是因為已經清晨5點了,我天亮前一定要到家,我離開前還先陪136女去上廁所,還有跟136女擁抱、親吻後才叫車,136女於我離開時還一直叫我不能把兩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講出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照136女證述跟證人甲○○證述可知,該二人是在事發的前一天、兩天就已經來到案發地點,也在該處住宿至少一個晚上,甲○○也跟136女一起在事發房間睡過一個晚上,是136女跟甲○○間本來就有曖昧情愫,從136女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到136女有去質疑為何當天晚上房間房門被鎖上,也問甲○○當天是否與證人乙○○上床了,也問說為何不避嫌,看得出來136女對於甲○○跟乙○○睡同一個房間這件是有醋意的,所以才會不願意跟甲○○上二樓,留在一樓客廳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用以使甲○○吃醋。另外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136女向甲○○提到「沒有交往」、「不是男女朋友,所以不能管太多」,都可以證明136女跟甲○○間有曖昧情愫在。至於136女當天晚上之精神狀態,從乙○○於警詢時有提到在他酒醉上樓前,136女有醉但不至於不清醒,因為問話時被害人有問必答,而且還對得上話,是在當下136女並沒有到神智不清的狀態。另外由被告提出136女替被告口交之影片,可以看到影片背景光線非常充足,場景是在一樓,當時被告跟136女兩方都還穿著衣物,而且可以清楚看到被害人還有用手握持被告生殖器,代表當下136女還是處於有意識的狀態。況後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是發生在二樓,136女是如何上二樓,其一直避而不答,事實上必然也是136女自己走到二樓去,並輔以乙○○證述及一樓發生口交行為等情況,都足以認為136女當下的神智狀態並沒有到完全意識不清的情況,136女也知道當下是發生什麼事情。至136女酒量部分,甲○○有證稱136女有喝冰結,但冰結的酒精濃度跟被告、甲○○、乙○○飲用的威士忌之酒精濃度顯然有落差;又依照甲○○之前跟136女喝酒的經驗,他也說136女酒量是可以喝5、6杯調酒,之後還可以正常穩定上計程車,調酒不是單純啤酒,調酒的基酒一定是威士忌或伏特加,酒精濃度絕對不會亞於案發當晚在場之人所喝的酒精濃度,益證136女案發時並未達泥醉狀態。綜上,被告並沒有趁人之危,也沒有趁136女無法抗拒時為性交行為,本件為合意性行為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就136女與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並與136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是否係趁136女酒醉無從辨認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何人而與136女發生性行為,則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⑴136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1、2日與甲○○一起至花蓮遊玩,我當時對甲○○應有喜歡之情感。案發當日甲○○、被告、乙○○及我4人於中美12街63號1樓喝酒時,我大多是聽他們聊天,並與他們共同飲酒,我並沒有與任何人熱絡談話,大多是聽他們說話。我還清醒的時候我在一樓客廳,我還記得大概有喝5、6杯威士忌杯大小混有威士忌的調酒,並感覺到自己醉了,後來我就沒有印象發生的任何事情直到醒來。我醒來時就已經發現自己正與被告在案發地點二樓的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但中間的任何過程我都沒有印象,我是突然摸到被告脖子上有項鍊才驚覺發生性行為的對象不是甲○○,我發現被告不是甲○○後,我就立刻請他停止以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的動作,被告就停下來,我就問被告說為何會與他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因為我在樓下喝醉、嘔吐、失禁,在他面前脫褲子,後來就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是我同意後,才跟被告發生關係。我後來就請被告趕快離開,因為我不想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被告下樓後之行蹤我就不清楚了。被告離開後,我就著衣並於凌晨4時45分、4時56分、5時18分打電話3通給甲○○求救,並有敲甲○○與乙○○所在房間的房門,想告訴甲○○我被他朋友性侵,但甲○○沒有應門也沒有接聽電話,我就到1樓等。我後來是打完電話同一日(3月3日)早上在1樓才遇到甲○○,我並跟甲○○說我與被告發生關係一事,甲○○當下的表情很錯愕,好像有想要追問,但我當下沒有心情再跟他多說,覺得很丟臉,就回房間拿衣服。後來我與甲○○一同北上,於七星潭時我第二次跟甲○○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我告訴甲○○說你朋友這樣子性侵害我,你有什麼想法,甲○○好像就不知如何回覆我。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跟他的談話僅有被告進門時相互介紹怎麼稱呼,之後就沒有交談,因為被告的年齡、外觀,且僅是朋友的朋友等原因,我對被告沒有產生任何好感,我也沒有告訴被告說可以發生性行為,更不知道發生性行為的對象是被告,也不知道於1樓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被告還錄影一事。這件事情發生後,我覺得自己很髒,並覺得是否自己喝醉後任何人都可以欺負我,有自我懷疑的傾向;後來我有傳訊息跟甲○○說叫他把我行李的衣服丟掉,因為有我案發當天的衣褲,我覺得髒,想請甲○○幫我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46-169頁)。
⑵又136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與甲○○、被告、乙○○等3人於3月2日晚間10時許一同飲酒,我後來喝到沒有記憶,醒來時被告在我身上,其生殖器放在我陰道內,我醒來時因為當下環境是暗的,我以為發生性行為的對象是甲○○,但我後來摸到脖子部位時發現有項鍊,我才發現是被告與我正在進行性行為,我後來就拒絕被告繼續進行性行為,被告就停止其行為。後來我問被告為何會發生性行為,被告告知我有嘔吐、失禁,但我並無任何印象我有同意被告為性行為,也沒有印象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總之我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有將此事告知甲○○,並於幾日後將乘機性交之事以line告知甲○○。我認得被告的樣貌,因為他臉左半邊有小中風,會抖,年紀大概4、50歲。我後續並有於113年3月9日並有至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29-39頁)。
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跟136女喝酒時並沒有互動,頂多只有喝酒時敬一杯酒,喝到最後喝比較多也都沒有互動,他們是不認識的狀態。現場是我、乙○○、被告聊天比較多,136女則是坐在旁邊聽我們講話。我曾跟136女喝過酒,但在案發當日前的幾次喝酒我都沒有看過136女喝這麼多過,之前雖然看過他喝醉,但從未看過像案發當日這樣不省人事,且當天四個人是真的喝了很多,喝了兩、三支威士忌加冰結,喝不夠還去便利商店買酒。案發當日眾人飲酒完畢要散場時,我先扶乙○○上樓,又回一樓後,見136女趴在沙發左側的扶手上,我第一次先拍136女,跟136女說「起來了」,但叫不起來,我就用手拉,136女稍微有點意識反應,但我還是拉不起來,136女就對我說「我頭很暈」,後來我第二次要用手拉,136女對我說「不要碰我,我快吐了」並用手撥一下,口氣也有比較大聲,136女當時是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的,因為連我都拉不起來,不可能可以自己走。後來因為我自己也很醉快倒了,被告跟我說他等下要走,幫我看頭看尾,我想說都是朋友,就先上樓。當天晚上因為我喝醉我也睡死了,沒有聽到任何人打給我或是敲門的聲音,只有隔天我醒來是早上約8、9點時有看到136女打三通電話給我的紀錄,我後來下樓見到136女在客廳抽菸,我問136女為何這麼早起床,136女沉默約30秒沒有回答我,之後就突然跟我說「我跟被告發生關係」,我很錯愕,因為136女平常是文靜的女生,會聊天,但動作或反應不會這麼大,而且我也不知道事情的細節。之後136女就去梳洗,我們隨即北返,到七星潭時我就想說跟136女坐下來聊聊,就問136女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136女說她也喝醉了,大致上是覺得被告碰她,但她自己也不省人事,並說「她意識沒有這麼清楚」及「被告侵犯她」等語(本院卷第170-185頁)。
⒊觀諸136女及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136女就被告乘機性交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前後證述如一,並無矛盾之處,且136女於案發當時確實是陷入飲酒後之泥醉狀態,此由其向甲○○表示「我頭很暈」、「我快吐了,不要碰我」等言語即可知一二,且136女對於帶有情感之甲○○的關心,也大聲地拒絕叫甲○○不要碰她,甚至用手將甲○○撥開,顯然136女已因酒醉經失去理智,僅為避免酒醉後反胃、嘔吐之反應而依本能行動;又被告亦自承136女隨後還於完全不認識的自己面前為嘔吐、失禁、脫掉褲子等羞於見人、不可能在不認識之人面前所為之舉動,益證136女已因酒醉而陷入無自主意識之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顯然不能辨認其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究竟為何人。
⒋另參以136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恢復意識後隨即請被告停止以生殖器插入之性行為,被告即停止之證詞(見上揭136女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有插入136女之生殖器,但沒有射精等語(警卷第5-11頁),考諸一般男性依生殖本能為性行為之目的本即係繁衍後代或享受高潮帶來之性快感,手段即是達到性高潮後將精液由生殖器射出,然依上述警詢內容可知,被告自承當時雖然有性行為但沒有射精,而被告此等顯然違反常態之未射精、未達到性高潮之性行為目的即結束性交之狀況,核與136女證稱其因辨認被告並非甲○○而叫被告停止性行為後,被告即停止性交行為也因而沒有射精之狀況較為相符,136女所述應堪採信,自得做為本件被告係利用136女誤認其為甲○○而與之為性行為之補強證據。
⒌又考以136女於醒來並終止與被告之性行為後,確實有於凌晨4時45分、4時56分、5時18分連續撥打三通電話予甲○○求助,此有甲○○手機翻拍畫面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而136女雖然以電話無法聯繫上甲○○,但於隔日早上也將遭被告侵害之情事告知甲○○,亦經136女及甲○○證述明確(見上述二人證詞),更可證明136女確實有因遭被告利用酒醉誤認對象而乘機性交後,因情緒慌亂而先以撥打電話方式找尋在場唯一認識之人求助,於求助未果後自行等待至甲○○出現再將受侵害狀況告知之狀況,此等情緒反應,亦足資補強136女對被告之指訴。
⒍復審酌被告為63年出生,136女為77年出生,兩人相差14歲餘,年齡有顯著之差距,且案發當時被告為年約50歲且已婚之中年男子,而136女則尚為30餘歲未婚之妙齡女子,被告外貌又無特別突出、過人之處,且依被告自述其係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通常財力之人(參警卷第3-5頁),依常理判斷被告客觀上應無甚特別吸引136女之處,進而令136女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由上述證人甲○○及136女之證述可知,136女與被告於飲酒時除了偶爾敬酒以外幾乎沒有交流或交談,甚或於更酒酣耳熱之際,也僅是甲○○、乙○○與被告三人相談甚歡,136女僅在旁聆聽而已,是殊難想像兩個不熟識之人於無任何情愫或氛圍,且136女仍對近在咫尺的甲○○帶有好感、喜歡之情的狀況下,會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從而,無論係上揭被告之生活狀態、外貌,或兩人於案發前交流之狀況,都應足以作為判別被告並未確實徵得136女同意即利用136女誤認其為甲○○之機而為性行為之補強證據。
⒎又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明知136女因飲酒而神智不清,並有嘔吐、失禁、在不認識之人面前脫掉褲子等脫序行為,生理狀況受酒精影響至鉅,一般人在類同136女之情況,均可能無法清楚辨別事理與感知事物,被告利用136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誤認被告係甲○○,任由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親吻嘴巴、口交、並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等行為,顯在利用136女因酒醉不知抵抗之機會而滿足自身性慾,被告主觀上亦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至明。
⒏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明文。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精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侵害才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被告所提出口交影片部分,從影片中可看出136女頭髮凌亂、姿勢為躺臥之姿勢,顯然係酒醉中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且影片中136女頭部位置係處於被告下體旁邊,影片中也未照到被告之五官,而136女眼睛也幾乎係閉著呈現的狀態,應無法在該狀態下辨認其所握持、含住之生殖器究竟係何人所有,不能因此遽論136女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且參以甲○○上述做證內容中,其證稱有多次出聲呼喊136女而136女也有回應,依此狀況判斷,136女可能因酒醉犯睏眼睛無法張開,僅以聲音認定附近之人即係甲○○,而遭被告利用此誤認之機與其發生後續之性交行為,是被告提出之口交影片亦不足以做為認定136女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佐證。復依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所示,136女於案發時雖仍對外界事物雖仍有一定程度之辨識思考能力,但因不勝酒力,而未能辨認係何人對其為撫摸、親吻嘴巴、口交、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等行為,並因此遭被告利用而為乘機性交,亦不脫刑法第225條「其他相類情形」構成要件之範疇。是以,被告利用136女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對之有猥褻及性交行為,亦屬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而構成乘機性交罪。是被告辯稱:依口交影片來看,136女當時仍有意識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符合乘機性交罪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甲○○與乙○○同睡一室是否有發生性行為,而136女又是否因而吃醋,均與136女是否為令甲○○吃醋而蓄意與完全不認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毫無關聯,且吃醋與和不認識之人發生性行為,此二事兩者程度落差之大,殊難想像有將之相提並論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採信。
⑷至證人乙○○證言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酒醉之前問136女話,當時136女有醉但還不至於不清醒,但我後來喝醉上樓前我就沒有再問136女話,我後續到隔天早上前也就沒有再下樓了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足見乙○○於自己喝醉前雖然還有跟136女交談而確認136女當時還未泥醉,然於後續自己喝醉後即上樓休息,也未再確認136女是否於後續已陷入不清醒之狀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⑸再就被告抗辯其有取得136女同意後始為性交行為一事,為136女所否認,且除被告一己之主張外,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自難就此部分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136女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利用136女因醉意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得逞,造成136女生理、心理之創傷,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136女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