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敬聞男(

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敬聞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一個時間點,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黃敬聞以及不知真實姓名,只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INSTAGRAM、LINE暱稱為「 吳紹偉 」「X」、「金河」、「佳雯」、「先進營業員NO.8」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起,經由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以暱稱「金河」、「佳雯」、「先進營業員NO.8」與 陳馨萍 以文字訊息連繫後,詐騙陳馨萍投資,陳馨萍因而被騙允諾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由「X」指示黃敬聞冒名為「 黃昌泰 」於同年11月5日16時30分,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森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向陳馨萍收取現金30萬元時,經陳馨萍事先通報的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查扣「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合約書、「黃昌泰」印章1個、印泥、釘書機各1個、筆1支以及手機2支等物品。

二、案經陳馨萍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社群軟體TELEGRAM上暱稱「X」之人指示冒名為「黃昌泰」,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森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向陳馨萍收取現金3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承認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罪名,並辯稱:就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我確實有來臺灣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取款工作,但我不知道這個團體有三個人以上,我都是透過TELEGRAM跟「X」聯絡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由始至終都是透過網路與暱稱「吳紹偉」、「X」聯絡,未曾語音通話,而「吳紹偉」是IG上的暱稱,「X」則是TELEGRAM上的暱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吳紹偉」、「X」是同一人,現實上也無法排除此可能性。又就起訴書所載「金河」、「佳雯」、「先進營業員NO.8」被告從未見過,也無任何證據可判斷是否與「吳紹偉」、「X」為不同之人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 查依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扣案物品除華為牌手機是我自己的以外,其他物品都是一個高高瘦瘦的臺灣人給我的,我都叫他「X」。「X」將這些物品都放在板橋區的廁所,叫我過去拿,我那時候把我的護照交給「X」,他說要幫我辦員工證,辦完再還我。我後來11月5日就一個人從板橋坐火車到花蓮執行「X」叫我做的事等語(警卷第7-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113年11月3日早上9點多入境,「X」就跟我聯絡,幫我訂好飯店,然後「X」把我的護照收走,說要幫我辦理工作證,11月3日中午「X」聯絡我,要我到板橋的一個公共廁所拿東西,我按指示拿了後就回飯店,11月5日時依「X」指示到花蓮等語(偵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有親手將護照交給「X」,還能以「高高瘦瘦」等形容詞形容「X」的外型,是被告確實見過「X」本人,並非全部都是以網路與「X」聯絡。

 ⒉又依被告本人親自撰寫之「自述狀」所載,被告自陳:113年11月5日早上我從臺北搭火車到花蓮,先與一名客戶簽訂合約金額50萬元,…,而我收到該筆款項後,便告知我前往花蓮車站的公廁第三格男廁門敲三下,便有一名男子伸手出來拿該筆款項,隱約中我見到該男子戴眼鏡(其身材不詳)時間為下午1點45分至2點半,款項交出後我便離開。然後,按「X」的通知,需要到林森路與一位陳小姐的客戶簽合約,我便搭乘計程車到林森路的「7-11」,「X」問我是否看到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士,我表示說看到,然後「X」便叫我到對面的全家超商等待陳女士,與陳小姐簽定的金額為30萬元,隨後便被警方拘捕。本人以上所述為事實之全部,並無謊言(偵卷第139-143頁)。

 ⒊是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與其自述狀之內容可知,被告除了有親自見過「X」以外,其於犯本案前有於花蓮縣內另犯他案既遂,並依「X」的指示到花蓮車站廁所內找到另一名「戴眼鏡」而非「X」的男子交付5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既然親眼見過「X」,且係依「X」的指示前往交款,顯然其交付50萬元款項的對象並非「X」而係其他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將贓款交予該不詳之第三人後,於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有「X」還有此不詳第三人後,仍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繼續依「X」的指示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係在從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知之甚詳,且至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上開不詳第三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事前對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無所知等語,益顯無稽。

 ⒋是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證據顯示,被告不僅親眼見過「X」,也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辯詞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敬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吳紹偉」、「X」、「金河」、「佳雯」、「先進營業員NO.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澳門地區人民,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輕易聽信他人高薪工作之說詞,跨國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我國人民財物,其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事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罪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考量本件因告訴人陳馨萍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澳門為接待旅客的旅遊車司機、需扶養罹病之父親(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之物,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被告欲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因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是依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3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4

「黃昌泰」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釘書機1個

7

筆1支

8

REDMI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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