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 張維芳
被告 羅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7,600元(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原告之母親 張江月 之住處,陸續向原告佯稱投資妹妹的公司,每個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張江月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以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供己花用完畢,合計總金額660萬7,600元。嗣原告因無法聯絡被告,始知受騙,並受有660萬7,6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伊已經解釋很多次,但是刑事庭法官最後還是選擇相信原告,伊也沒有辦法。伊於6月3日就要去執行,且現在沒有工作,以目前經濟能力是無法賠償原告,先前還有工作時曾允諾要賠償原告一些,但因訴訟四處奔波,現在工作也沒有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投資可獲每月3分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60萬7,6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不服而上訴後駁回,全案已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61-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每月可獲3分利,使原告誤信能透過被告投資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60萬7,600元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660萬7,6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元)
1
99年10月29日
400,000
2
99年12月20日
100,000
3
99年12月28日
500,000
4
100年2月10日
100,000
5
100年3月21日
500,000
6
100年4月13日
150,000
7
100年4月19日
150,000
8
100年5月23日
150,000
9
100年6月22日
50,000
10
100年7月3日
10,000
11
100年7月5日
240,000
12
100年7月10日
70,000
13
100年7月11日
700,000
14
100年12月28日
50,000
15
101年1月2日
35,000
16
101年1月4日
130,000
17
101年1月19日
100,000
18
101年2月2日
420,800
19
101年2月7日
20,000
20
101年2月18日
160,000
21
101年3月1日
405,800
22
101年4月18日
100,000
23
101年4月25日
100,000
24
101年4月30日
20,000
25
101年5月4日
300,000
26
101年5月16日
300,000
27
101年5月30日
400,000
28
101年7月3日
350,000
29
101年8月9日
370,000
30
101年8月29日
60,000
31
101年9月5日
150,000
32
101年9月26日
16,000
總計
6,607,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