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曜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彩虹菸與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 葉冠辰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8、230至235頁,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葉冠辰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同(偵字卷第205至209頁),並有證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檢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2日函及所附鑑定書(彩虹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咖啡包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9至85、99至113頁,另案丙○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和證人的這6次交易,每次交易我抽成少則新臺幣(下同)1千元,多則5千元,6次合計約15,000元等語(偵字卷第233頁,本院卷第301頁),顯以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犯行,時間、地點均得明確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稱其有去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供出上游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本院卷第219頁),該局函覆表示除被告之供述外無相關事證,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之販賣對象僅證人1人,為販毒最低階之人,非以販毒為業,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愷他命共35公克,彩虹菸共22包,咖啡包則超過300包,證人取得後又再販賣予林O騫(姓名詳卷)等人(他字卷第130至134頁),是被告自非販毒產業鍊之最末段,且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嚴重,要無情輕法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毒品成癮,為了少許利益做出非法事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302頁)。2.被告本案共販賣愷他命35公克、彩虹菸22包、咖啡包302包予證人之犯罪所生危害。3.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4.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5.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目前做水電、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老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販賣予同1人、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扣案用以做案之手機3支,惟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1支藍色的IPhone13是我私人在用,2支IPhone12(綠色及白色)是之前的工作機,被幫派分子遠端還原了等語(偵字卷第37頁),復於本院供稱:2支小的(指IPhone12)是他們給我上班用的手機,另1支門號0000000000(指IPhone13)是我自己的沒有做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藍色IPhone13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爰僅就上開2支IPhone12(綠色及白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取得26萬9,600元,自均屬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所自稱之獲利1萬5千元等語,顯僅計算利潤部分,尚有誤會。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1.77公克)、毒品器具(K盤)、毒品器具(塑膠吸管)、毒品器具(毒品殘渣袋)、電子磅秤及現金10萬6千元部分,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毒品及工具係我自己施用所使用,現金是薪資及女友用以繳房租及押金所用等語(偵字卷第36頁),並於本院供稱:因我的抽成就是換成愷他命施用,所以須用磅秤自己秤重看數量對不對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是考量該等物品之扣案時間為113年5月13日(偵字卷第51至53頁),距離本案之販賣毒品時間即同年1、2月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毒品之數量不多並係與吸食器一起扣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12(綠色)
1支
2
IPhone12(白色)
1支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1月3日1時許
新北市之不詳地點
2萬元
1、愷他命15克
2、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20包
2
113年1月15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000元
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5包
3
113年1月26日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600元
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7包
4
113年2月7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4萬元
1、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10包
2、愷他命20克
3、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2包
5
113年2月19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14萬元
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
6
113年2月23日5時許
花蓮縣秀林鄉之大清水遊憩區
5萬元
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150包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