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聲請人 陳凱立

代理人 邱柏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凱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罹雙側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退化,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1-3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5-8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3-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存簿(更卷第97-101、271-27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第83頁)、名片暨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85-89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65、341頁)、本院114年5月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293-299頁)、聲請人114年5月26日補正狀(更卷第33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9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9-6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母親每月資助3,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1,318元,114年2月起為每月3,5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7頁、更卷第337頁)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調卷第99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3,5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有母親資助收入3,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500元後,已無剩餘,惟聲請人陳稱每月願還款3,000元,於找到工作前,暫由家人資助,母親亦願擔任保證人等語(更卷第337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57,794元(調卷第67-91、109-1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5年(計算式:4,157,794÷3,000÷12≒115)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項目

內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大寮中興郵局存款

13,985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111年11月2日、12月12日各領保險給付4,127元、10,100元。

②112年共領保險給付32,779元。

③113年3月6日、8月2日各領保險給付13,000元、13,9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受雇母親於黃昏市場雞肉攤工作之收入

111年9月至114年1月

每月21,600元

2

母親資助

114年2月起迄今

每月3,500元

3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111年12月28日

6,700元

112年3月25日

7,000元

4

職災傷病給付

111年12月2日

6,734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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