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少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英 等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20,265元(詳如附表所示),再與上訴人請求之9,748,485元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6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24/100000
4,782,026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全部
2,269,7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第781-1地號)土地
1/12
244,643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123,896元
合計
7,420,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