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良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村0○0號與仁德路口西南角時,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於上開路口10公尺內而妨礙其他用路人行車視距,適有 吳明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仁德新村1之1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駛至仁德路口,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貿然倒車,及 蔡霈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及因上開甲車停放位置遮蔽行車視線未能察覺對方車輛,乙車、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霈曄受有臉部、右上肢及兩膝多處擦挫傷、右上門牙斷裂脫落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良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甲車停放在路邊,停放位置與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不用賠償告訴人蔡霈曄,伊不知道甲車停放位置有無超過路口10公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前某時,停放甲車在高雄市○○區○○○村0○0號與仁德路口,停放位置與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審交易卷第41頁);證人吳明錫駕駛乙車,沿仁德新村1之1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駛至仁德路口,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貿然倒車,及告訴人蔡霈曄騎乘丙車沿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乙車、丙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臉部、右上肢及兩膝多處擦挫傷、右上門牙斷裂脫落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明錫所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之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騎乘丙車直行至仁德新村1之1號與仁德路口時,因為被告停放之甲車擋住伊行車視線,致伊反應不及而遭吳明錫駕駛乙車倒車撞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村0○0號與仁德路口西南處,且距離該路口不到1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停車之地點確實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吳明錫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路口10公尺內停車,均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
㈢且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停放甲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遮蔽其他用路人行車視線,致乙車、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