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智遠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智遠心神喪失,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宋智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00號提起本件公訴,併於111年1月13日繫屬本院在案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2日東檢熙昃110偵2500字第1119000474號函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被告因失智症而有記憶、審判理解、為己辯護、就審等能力顯然不足情事,業經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及建議:㈠理解審判意義:宋員因失智症而有記憶力衰退(amnesia)、記憶錯置(paramnesia)以及虛談(confabulation)等情事,理解能力亦退化至顯有不足之程度,需鑑定人重複提醒事件經過、細節,方能回憶,建議出庭時由旁人輔助理解以及記憶。㈡為己辯護之能力:宋員因失智症而有記憶力衰退(amnesia)、記憶錯置(paramnesia)以及虛談(co-nfabulation)等情事,為己辯護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出庭時由旁人輔助辯護。㈢就審能力:縱上㈠及㈡,宋員已因失智症導致其就審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由旁人輔助陪同就審。㈣恢復可能性:失智症為一不可逆轉之疾病,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智力表現均會隨時間下降及退化,故醫學上應無恢復之可能。㈤可能需要之療程:宋員自110年8月9日入北榮台東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因其記憶力衰退(amnesia)、記憶錯置(paramnesia)以及虛談(confabulation)等症狀,其長子於北部擔任職業軍人,無法於家中照顧宋員,而宋員因罹患失智症,基於上述症狀,生活恐出差錯,可能危及己身安全或社區安全,難以獨自於家中生活,故目前仍在院中,將來建議安置於養護機構,以避免宋員於社區中發生危安事件。㈥得否到庭審判:宋員目前情緒穩定,表情平板、少語,因失智症導致記憶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顯有不足。惟因審判過程對其為人生重要事件,建議還是親身出庭參與為宜,以記憶力訓練而言,開庭過程細節,宋員事後可能忘記或片段遺忘,建議開庭時由人輔助提醒、協助理解,開庭後若能有文字紀錄,亦能輔助其記憶(memoryaid)。」等語明確,併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所述:伊有與住院的被告通電話,其表達聽起來似乎正常,但無法聚焦對話、針對問題回答,也有直接順著問題未經思索逕行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被告日常生活尚可,看起來是正常,惟針對問題答覆、理解、記憶都有問題,伊也曾詢問案發狀況,但被告完全沒有記憶,本件應該有停止審判情形等語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現時已達至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指「心神喪失」之狀態,且即便本院業指定辯護人以行協助,亦難期待其等得以無瑕溝通,而經辯護人為其有效之辯護,是為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依首開規定,待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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