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麻將牌尺肆支、風牌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6列應更正為「擷」圖、第7列贅載之「黏貼紀錄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本件扣案物品:麻將牌1副(136張)、麻將牌尺4支、風牌(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均沒收。㈢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蘇淑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華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臺東縣○○鎮○○街00號友人所有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檯50
元,自摸者需支付蘇淑華抽頭金100元,並用以支付水電費及購買餐點、飲料。嗣警方於110年12月8日20時
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陳羿華黃雅琪邱俊仁 (均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36張、牌尺4隻、風牌1顆、骰子
3個、現金4,4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前開處所供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惟辯稱:輸家拿出的錢都是拿去買餅乾飲料跟支付電費,伊沒有賺錢云云。2證人即賭客陳羿華、黃雅琪、邱俊仁於警詢時證述。佐證被告有供賭客聚賭財物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截圖2張、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佐證被告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36張、牌尺4隻、風牌1顆、骰子3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獲利1,500元【計算方式:800+400+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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